• 无障碍版 无障碍版
  • 本站地图网站地图
  • 登录 | 注册
  • 网站支持IPv6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政策文件>政府文件

河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5-25 08:44     来源: 河津市人民政府     【字体: 】     打印本页

信息索引号 1408810058/2023-00274 发布时间 2023-05-25
发布机构 河津市人民政府 文号 河政发〔2023〕6号
主题词 综合政务 体裁 河政发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河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津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参照《运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服务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类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每年2月底前,各乡镇(街道)、各有关单位拟定决策事项建议后,报送市司法局初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司法局拟定决策事项建议目录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决策事项目录。

  决策事项目录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决策全过程。

  (二)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理论指导决策,选择最佳方案。

  (三)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建立健全集体议事决策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制度,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主动接受监督。

  (四)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合法合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市长、副市长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拟订草案、风险评估、征求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两个以上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制定依据、工作任务、方法措施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和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各方面所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以下事项:

  (一)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三)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全文的途径;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等;

  (五)接收公众意见的单位、人员和联系方式。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征求意见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梳理归纳、研究分析,形成征求意见情况报告。对存在有分歧的问题进一步论证,重点对不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阐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有较大争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且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公众集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有关情况。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作出听证报告,并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权威性,专业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资质。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论证工作,应该按照如下程序作出论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一)决策承办单位拟定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二)决策承办单位确定专家、专业机构;

  (三)决策承办单位为论证专家、专业机构提供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论证活动、提出论证意见;

  (五)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综合专家、专业机构的意见,形成论证报告。

  专家论证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节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容易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十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评估时,要判定风险等级,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环境风险评估由运城市生态环境局河津分局负责。对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十九条  财政风险评估由市财政局负责。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由市应急局负责。对决策可能造成的安全生产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要把风险评估报告作为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立项申报的必备要件。

  第二十二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内容、评估方法、必要程序、时间安排、人员组成、职责分工、经费保障等事项。

  (二)充分听取意见。根据决策事项可能造成的直接影响或者间接影响,明确利益相关者范围、类别、数量等情况,运用入户走访、电话访谈、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主体应当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根据分析论证和综合研判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等级。

  (四)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及评判依据、风险评估结论、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编制单位、编制人员基本信息和报告日期。

  其中涉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委政法委申请备案后,取得备案文书。

  (五)形成风险评估结果。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全面分析研判,形成最终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的风险可控的,决策承办单位要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的风险不可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调整决策草案,否则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风险评估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完成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后,应当经本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报请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决策事项在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书面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五)社会公众主要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六)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及涉及单位的职责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组织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资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材料不齐全的决策草案,一律不予收件或者要求补正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市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最后发表意见。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对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解读和宣传。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档案应当包括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会议纪要、文本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决策后评估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和重大行政决策配合单位(以下简称决策配合单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执行的任务和责任进行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决策配合单位的具体要求、工作时限等。属于全年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重大行政决策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决策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执行单位分配的任务。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决策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问题。属于全年以上工作的,每季度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面工作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的特别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节  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决策后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效果与决策目标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四)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执行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六)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条  决策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定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开展评估;

  (五)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完整的决策后评估结论,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四十一条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评估,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不得参与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结论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后,作出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决策拟制、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和执行,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作出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和决策配合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单位应对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并将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严格追究决策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决策承办单位和承办风险评估工作的部门玩忽职守,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或者偏离决策方案,导致决策不能及时、全面、正确实施的。

  第四十七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实施办法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乡镇(街道)、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津市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办法(试行)》(河政发〔2017〕1号)同时废止。

河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