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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津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5-25 09:42     来源: 河津市人民政府     【字体: 】     打印本页

信息索引号 1408810058/2023-00275 发布时间 2023-05-25
发布机构 河津市人民政府 文号 河政办发〔2023〕22号
主题词 综合政务,公安、安全、司法 体裁 河政办发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河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津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津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开区管委会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目标以及在民商事经济活动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国有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二)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托管合同;

  (三)森林、荒地、河流、矿产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五)招商引资合同;

  (六)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七)合作开发合同;

  (八)货物、服务采购合同;

  (九)投融资合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十)其他协议。

  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行政机关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合同合法性审查,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

  (二)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国有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六条  合同管理遵循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监督、救济为辅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确定的承办部门,市政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确定的内部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负责合同的前期调查、谈判、起草,以及合同的备案、履约分析、争议协商、仲裁或诉讼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确定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单位起草,按下列程序订立:

  (一)承办部门将合同文本草案连同以下材料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1.送审函;

  2.关于拟定合同文本草案的情况说明,包括协商谈判过程、重点事项及对方当事人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内容;

  3.本部门法制机构、公职律师及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

  4.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5.本部门集体讨论研究意见;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承办部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讨论,框架性合作合同、意向性合同等不涉及具体投资项目、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除外。

  (三)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市政府负责人签订合同。

  市政府订立的合同、协议,承办部门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的,在提请市政府研究前应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市政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请市政府研究后,再由部门、经开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签订:

  (一)市政府部门签订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或单独选址的招商引资合同等需要市政府政策支持的合同、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

  (二)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或涉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社会稳定风险的合同,以及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市政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报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部门、经开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签订:

  (一)招商引资合同标的5000万元以上或单独选址的;

  (二)投融资合同标的1亿元以上的;

  (三)工程建设类合同标的2000万元以上,或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标的10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合同标的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

  第十一条  市政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签订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合同,由其自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部门、经开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公职律师及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决策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部门、经开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订立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合同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进行法律、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书面风险评估报告。

  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条件;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担保;

  (三)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

  (四)临时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承诺。

  第十四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合同的格式:国家和省已有示范合同文本的,应当采用示范合同文本;无示范合同文本的,合同应明确当事人基本情况、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合同签订后,市政府、市政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收集、保全证据,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情形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六)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以及经市政府研究或授权,市政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发生以上情况的,承办部门或合同签订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合同履行分析评估机制。承办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市政府当年度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双方履约情况、存在的问题、处理建议等,形成书面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司法局。

  第十八条  市政府签订的合同,由承办部门负责监督履行,并将履行情况向市政府报告。承办部门应及时、全面地将相关信息和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政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由其负责人负责监督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签订的合同,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按职责分工将合同文本、审查情况及监督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材料归档管理。

  承办部门应将合同的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会议研究情况等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等涉及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市政府签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司法局备案,涉及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职责的,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仅表示双方合作意向,未直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框架协议,可以不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两年对本单位订立的合同组织清理,形成书面清理报告报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及时沟通信息,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金安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管理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行政问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订立合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订立合同的;

  (五)擅自放弃行政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合同管理按本办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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