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村街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发布日期:2023-08-31 11:03 来源: 阳村街道办事处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信息索引号 | 发布时间 | 2023-08-31 | |||
发布机构 | 阳村街道办事处 | 文号 | |||
主题词 | 体裁 |
阳村街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一) | |||||||
省政府赋权指导目录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备注 |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对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50000元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迁建行为已经批准,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迁建费用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破坏一般耕地5亩以下,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 从重处罚。 | ||
破坏一般耕地5亩以下,经责令,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罚款。 | ||||||
破坏一般耕地5亩以上或永久基本农田,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破坏一般耕地5亩以上或永久基本农田,经责令,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3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的处罚 | 见表二 | |||||
4 |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未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见表二 | |||||
5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行为的处罚 | 见表二 | |||||
6 |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见表二 | |||||
7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的处罚 | 见表二 | |||||
8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见表二 | |||||
9 |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的处罚 | 见表二 | |||||
10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的处罚 | 见表二 | |||||
11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9号),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整改,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9号),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但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的处罚 |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痰渍,并可以予以警告;拒不清除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处罚数额空间较小,未裁量 | ||||
14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情形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15 | 对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措施清理的。 | 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 |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严重情形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16 | 对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措施清理的。 | 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 |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严重情形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继续实施违法行为;2.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17 | 对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处罚数额空间较小,未裁量 | ||||
18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2.责令限期改正后,不改正的;3.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5.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情形 | 初次违法的,能够主动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情形 | 第二次违法或者一个月内未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三次以上违法或者三个月内未改正的。 | 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20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 轻微情形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5.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6.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需同时满足)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拆除 |
一般情形 | 违法行为已实施,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1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拆除,能及时拆除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
严重情形 | 违法行为已实施,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拆除, 不能及时拆除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
特别严重情形 | 违法行为已实施,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20平方米以上,经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轻微情形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或煽动 、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埋设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恢复原状。5.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需同时满足)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拆除 | |||
一般情形 | 违法行为已实施,经责令限期拆除,不能及时拆除的。 | 每米罚款2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 责令限期拆除 | ||||
严重情形 | 违法行为已实施,经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 | 每米罚款4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 责令限期拆除 |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轻微情形 | 正在修建造成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经制止,及时主动拆除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拆除 | |||
一般情形 | 正在修建造成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经制止,不及时纠正,继续修建的。 | 处1000元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
较重情形 | 已经建好且轻微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
严重情形 | 已经建好且部分遮挡公路标志。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
特別严重情形 | 已经建好且严重遮挡公路标志。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
21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情形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4.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需同时满足) | 免予处罚。 | ||
一般情形 | 损坏、污染公路路面5平方米以下,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情形 | 损坏、污染公路路面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未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飘散的,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损坏、污染公路路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情形 | 损坏、污染公路路面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2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的 (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路障、打场晒粮)造成公路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 轻微情形 | l,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 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造成公路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需同时满足) | 不予处罚。 | 参照《山西省公路条例》(2012年11月29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进行裁量 |
一般情形 | 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内设置障碍两次以上的,未影响公路畅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内设置障碍的,影响公路畅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2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 | 轻微情形 | 擅自挖沟引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参照《山西省公路条例》(2012年11月29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进行裁量 |
一般情形 | 擅自挖沟引水,未影响公路畅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擅自挖沟引水,造成公路边沟或其他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影响公路畅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种植作物的 | 轻微情形 | 擅自在公路用地内种植作物,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情形 | 擅自在公路用地内种植作物,未影响公路畅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擅自在公路用地内种植作物, 影响公路畅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放养牲畜的 | 轻微情形 | 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内放养牲畜,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情形 | 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内放养牲畜,未影响公路畅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内放养牲畜,影响公路畅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经营性修车洗车的 | 轻微情形 | 擅自占道修车洗车,未影响公路畅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情形 | 两次以上擅自占道修车洗车,未影响公路畅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多次占道修车洗车,影响公路畅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3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 201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轻微情形 | 对河道安全未造成影响。 | 处警告。 | 参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进行裁量。 | |
一般情形 | 对河道安全造成较小影响。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情形 | 对河道安全造成较大影响。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对河道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24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
25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职权名称、职权依据需要作修改。 | ||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未按照规定开具合格证1个品种或者批次,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职权名称、职权依据需要作修改。 | ||
未按照规定开具合格证2个品种或者批次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开具合格证3个及以上品种或者批次,逾期不改正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7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 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无违法所得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无违法所得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无违法所得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 2022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7000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9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立即改正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对销售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农作物种子 |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罚款金额幅度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草种子 | ||||||
31 |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不足100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农作物种子 2.此前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经核实,此职权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100克以上不足500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500克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金额幅度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处5万元的罚款。 |
1.林草种子 2.此前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经核实,此职权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 ||||||
3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从轻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2.其他从轻情形的。 |
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一般社会影响的; 2.再次违法的; 3.其他一般情形的。 |
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一年从事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3.其他从重情形的。 |
警告,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一般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一般社会影响的; 2.再次违法的; 3.其他一般情形的。 |
警告。 | ||||
从重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一年从事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3.其他从重情形的。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
3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从轻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2.接纳未成年人人数较少的; 3.其他从轻情形的。 |
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一般社会影响的; 2.再次违法的; 3.接纳未成年人人数一般的; 4.其他一般情形的。 |
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一年从事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3.接纳未成年人人数较多的; 4.其他从重情形的。 |
警告,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从轻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2.歌舞娱乐场所接纳较少人数未成年人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较少人数未成年人提供的; 3.其他从轻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一般社会影响的; 2.再次违法的; 3.歌舞娱乐场所接纳一般人数未成年人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一般人数未成年人提供的; 4.其他一般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4倍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4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一年从事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3.歌舞娱乐场所接纳较多人数未成年人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较多人数未成年人提供的; 4.其他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2.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
3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从轻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2.其他从轻情形的。 |
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一般社会影响的; 2.再次违法的; 3.其他一般情形的。 |
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一年从事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3.其他从重情形的。 |
警告,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35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情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一般社会影响的; 2.再次违法的; 3.其他一般情形的。 |
警告。 | ||
36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一般情形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涉及1-10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情形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涉及11-30人,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再次发现该行为的;或者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涉及31人以上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情形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生群体职业病事件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37 |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培训的时间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标准规定时间相差5学时以内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培训的时间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标准规定时间相差5学时以上,10学时以内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培训的时间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标准规定时间相差大于10学时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1人或者2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正)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39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大于安全距离7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距离的安全要求可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2008(2018年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风险基准》(GB36894-2018)、《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确定方法》(GB/T37243-2019)等确定或计算。 |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小于安全距离70%大于安全距离3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小于安全距离3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发现1处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未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2处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未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3处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未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1处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2处以上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发现1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2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3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4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5处以上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发现未为2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未为2名以上5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未为5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发现1处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2处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3处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4处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5处以上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发现未为2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未为2名以上5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现未为5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一、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 1.毁坏其他林木立木蓄积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1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一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毁坏其他林木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或幼树10株以上不足50株;毁坏公益林立木蓄积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1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2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毁坏其他林木立木蓄积1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幼树50株以上不足100株;毁坏公益林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或幼树10株以上不足5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2倍至3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毁坏其他林木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或幼树100株以上;毁坏公益林立木蓄积1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株以上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3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同一违法主体2次以上毁坏林木或者毁坏林木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生态敏感区域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3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二、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 1.毁坏公益林林地,面积不足1亩;毁坏其他林地面积不足2亩,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毁坏公益林林地面积1亩以上不足3亩;毁坏其他林地面积2亩以上不足5亩;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毁坏公益林林地面积3亩以上不足5亩;毁坏其他林地面积5亩以上不足10亩;同一违法主体二次以上毁坏林地新增违法面积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4.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涉嫌犯罪,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 1.毁坏幼树不足5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补种树木。 2.毁坏幼树50株以上不足10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补种树木。 3.毁坏幼树100株以上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3倍补种树木。 |
||||
43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盗伐林木的行为 1.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2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1倍补种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2.盗伐林木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或幼树20株以上不足5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2倍补种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幼树50株以上不足7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3倍补种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4.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5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幼树70株以上不足10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4倍至5倍补种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5.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的行为 1.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不足2立方米或幼树不足10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1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2.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或幼树100株以上不足20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2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或幼树200株以上不足50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3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立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44 | 对违反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1.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不足5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1倍的罚款。 2.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5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15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20立方米以上,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的价款3倍的罚款。 |
||||
45 | 对违反规定采挖植物,采土、采砂、采石,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不足5亩的,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因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数量3亩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不足15亩的,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因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数量在3亩以上不足7亩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 15亩以上不足2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因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数量在7亩以上不足10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不足1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不足5亩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5亩以上不足10亩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不足5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不足15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因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15亩以上不足2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因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不足10亩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
||||
46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收野生动物,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依照以下基准执行: 1.野生动物价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野生动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并处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野生动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非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不足3万元的;并处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或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3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行为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依照以下基准执行: 1.野生动物价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野生动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并处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野生动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7 | 对违反规定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一、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林业行政处罚的,依照以下基准执行: 1.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可以并处价值的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可以并处价值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1.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可以并处价值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可以并处价值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3.超出采集证的规定品种和数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部分,以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论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林业行政处罚的,依照以下基准执行: 1.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参照《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行)》(晋林规范发〔2022〕2号)“第十二条 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12.01.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12.02.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进行裁量。 | |||
48 | 对本辖区违反规定野外用火的行为的处罚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 (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决定规定,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有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行为或者在森林、林地及其边缘向车外丢弃火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烤火、野炊、烧烤、火把照明、点放孔明灯、烧灰积肥、烧荒燎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有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行为或者在森林、林地及其边缘向车外丢弃火种的行为 1.情节轻微,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不予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第1项规定之外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经现场制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经处罚教育再次发生类似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 二、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烤火、野炊、烧烤、火把照明、点放孔明灯、烧灰积肥、烧荒燎堰的行为 1.情节轻微,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不予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第1项规定之外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经现场制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经处罚教育再次发生类似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 |
||||
49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依照以下基准执行: 1.冒领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冒领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以冒领资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冒领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冒领资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0 | 对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行为 1.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的罚款。 2.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经过一次处罚教育仍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经过二次以上处罚教育仍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的行为 1.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的罚款。 2.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整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51 | 对违反规定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因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进行野外用火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2.经处罚教育后,再次进行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悔改,继续进行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 1.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虽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野外用火的。 1.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生活用火,情节轻微,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不予处罚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生活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多次野外生活用火,经处罚教育再次发生类似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对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使用明火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81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使用明火行为。确需用火的,应当符合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
在县级及以下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60元以下罚款。 | |||
在省级及市级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 | ||||||
在国家级及以上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53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2处(含)以下,未对消防设施使用造成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60元以下罚款。 |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3处(含)以上至5处,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 |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5处(含)以上,严重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2处以下,未对消防车通行造成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6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2处及以上,给消防车通行带来困难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55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造成或可能造成后果虽然轻微,但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罚款。 | |||
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给安全疏散造成一定影响或可能造成火灾烟气蔓延等危害后果,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处2300元以上27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罚款。 | ||||||
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严重影响安全疏散或可能造成火灾烟气快速蔓延等严重危害后果,且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处27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阳村街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二) | |||||||||
省政府赋权指导目录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特别说明 | |||||||
要素 | 具体条件 | 构成比例 | 程度 | 百分值(X) | 1.计算方法 (1)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2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2)重污染天气期间,黄色预警:可以在裁量表计算数额基础上上浮5%;橙色预警:可以在裁量表计算数额基础上上浮 7%;红色预警:可以在裁量表计算数额基础上上浮10%。 (3)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重污染行业造成的工业污染,可以在裁量表计算数额的基础上上浮 10%。 2.可能涉及的其他行政措施责令停产整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与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区分对待,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事实进行定性。 |
||||
3 | 对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1)违法事实 情节 |
违法行为类型 | 20% | 未按照规定另设排污口的 | 15%<X≤20% | ||
排污口宽度高度等规格不符合规定的 | 5%<X≤15% | ||||||||
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 | 3%≤X≤5% | ||||||||
废气去向 | 10% | 居民区、商业区、文化区 | 5%<X≤10% | ||||||
工业区和其他地区 | 1%≤X≤5% | ||||||||
废气类别 | 20%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15%<X≤20% | ||||||
工业废气(含粉尘)、工地扬尘 | 10%<X≤15% | ||||||||
餐饮油烟(经营) | 5%<X≤10% |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 5% | 重点排污单位 | 3%≤X≤5% | ||||||
一般排污单位 | 1%<X≤3% | ||||||||
两年内违反次数 | 5% | 3 次以上 | 0.05 | ||||||
2 次 | 0.03 | ||||||||
1 次 | 0.01 | ||||||||
(2)整改情况 | 是否及时进行整改 | 10% | 未采取整改措施 | 10% | |||||
采取了部分整改措施 | 3%≤X≤8% | ||||||||
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并全面整改 | 0 | ||||||||
(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严重(4级) | 15%<X≤20% | |||||
较重(3级) | 10%<X≤15% | ||||||||
一般(2级) | 5%<X≤10% | ||||||||
轻微(1级) | 1%≤X≤5% | ||||||||
(4)经济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央企或上市公司 | 3%<X≤5%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0%<X≤3%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0 | ||||||||
小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 -5%≤X<-3% | ||||||||
(5)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加减 5%) | -5%≤X≤5% | |||||
4 | 对禽畜养殖废弃物未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违法事实情节 |
常年存栏量 | 30% | 1500头≤猪存栏量 300头≤牛存栏量 9万羽≤鸡(鸭)存栏量 |
20%<X≤30% | 1.计算方法 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1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2.可能涉及的其他行政措施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 |
|
500头≤猪存栏量<1500头 100头≤牛存栏量<300头 3万羽≤鸡(鸭)存栏量<9万羽 |
15%<X≤20% | ||||||||
猪存栏量<500头 牛存栏量<300头 鸡(鸭)存栏量<3万羽 |
10%<X≤15% | ||||||||
项目建设地点 | 20% | 一类功能区/Ⅰ、Ⅱ类水体 | 15%<X≤20% |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区、文化区)/Ⅲ类水体 | 9%<X≤15% | ||||||||
二类功能区(工业园和农村地区)/Ⅳ类水体、Ⅴ类水体 | 6%<X≤9% | ||||||||
三类功能区 | 3%≤X≤6%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10% | 6个月以上 | 0.1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6%<X≤9% | ||||||||
不足3个月 | 3%≤X≤6% | ||||||||
(2)整改情况 | 是否采取整改措施 | 10% | 未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 | 0.1 | |||||
已停止违法或进行部分改正 | 3%≤X≤8% | ||||||||
已停止违法,且进行改正 | 0 | ||||||||
(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严重(4级) | 15%<X≤20% | |||||
较重(3级) | 10%<X≤15% | ||||||||
一般(2级) | 5%<X≤10% | ||||||||
轻微(1级) | 1%≤X≤5% | ||||||||
(4)经济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央企或上市公司 | 3%<X≤5%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0%<X≤3%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0 | ||||||||
小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 -5%≤X<-3% | ||||||||
(5)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 | -5%≤X≤5% | |||||
5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最高罚款额低于5万元,参考总则第十八条裁量。 第十八条【未纳入专项罚款幅度裁量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环境行政处罚,不适用专项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根据案件基本情况,按照情节轻微、一般、较重三个档次进行处罚。 (一)轻微。是指具有首次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全面整改4种情形中2种以上的情形。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一般。是指具有1年内2次以上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较轻、采取了整改措施4种情形中2种以上的情形。情节一般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中位数以下处罚。 (三)较重。是指具有1年内3次以上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长、危害后果较重、整改不及时4种情形中2种以上的情形。情节较重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中位数以上处罚。 |
||||||
6.1 | 对拒绝检查情形的行为的处罚--迟滞、围堵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事实情节 | 拒绝检查情形 | 40% | 围堵、阻碍、滞留并迟滞、拖延 | 30%<X≤40% | 1.计算方法 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2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2.可能涉及的其他行政措施 实施该项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围堵、阻碍 | 25%<X≤30% | ||||||||
迟滞、拖延 | 20%≤X≤25% | ||||||||
两年内违反次数 | 20% | 3次以上 | 15%<X≤20% | ||||||
2次 | 15% | ||||||||
1次 | 10% | ||||||||
(2)整改情况 | 是否积极进行整改 | 10% | 未停止违法或未进行整改 | 10% | |||||
已停止违法,未进行改正或仅部分整改 | 3%≤X≤8% | ||||||||
已停止违法,且进行整改 | 0 | ||||||||
(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严重(4级) | 15%<X≤20% | |||||
较重(3级) | 10%<X≤15% | ||||||||
一般(2级) | 5%<X≤10% | ||||||||
轻微(1级) | 1%≤X≤5% | ||||||||
(4)经济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央企或上市公司 | 3%<X≤5%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0%<X≤3%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0 | ||||||||
小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 -5%≤X<-3% | ||||||||
(5)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 | -5%≤X≤5% | |||||
6.2 | 对拒绝检查情形的行为的处罚--弄虚作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事实情节 | 弄虚作假情形 | 40% | 伪造现场及证据并提供虚假信息 | 35%<X≤40% | 计算方法 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2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
|
伪造现场及证据 | 30%<X≤35% | ||||||||
提供虚假主体信息资料 | 20%≤X≤30% | ||||||||
两年内违反次数 | 20% | 3次以上 | 15%<X≤20% | ||||||
2次 | 15% | ||||||||
1次 | 10% | ||||||||
(2)整改情况 | 是否积极进行整改 | 10% | 未停止违法或未进行整改 | 10% | |||||
已停止违法,未进行改正 或仅部分整改 |
3%≤X≤8% | ||||||||
已停止违法,且进行整改 | 0 | ||||||||
(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严重(4级) | 15%<X≤20% | |||||
较重(3级) | 10%<X≤15% | ||||||||
一般(2级) | 5%<X≤10% | ||||||||
轻微(1级) | 1%≤X≤5% | ||||||||
(4)经济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央企或上市公司 | 3%<X≤5%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0%<X≤3%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0 | ||||||||
小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 -5%≤X<-3% | ||||||||
(5)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 | -5%≤X<5% | |||||
6.3 | 对拒绝检查情形的行为的处罚—迟滞、围堵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1)违法事实情节 | 拒绝检查情形 | 40% | 迟滞、拖延并围堵、阻碍 | 30%<X≤40% | 1.计算方法 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2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2.可能涉及的其他行政措施 实施该项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围堵、阻碍 | 25%<X≤30% | ||||||||
迟滞、拖延 | 20%≤X≤25% | ||||||||
两年内违反次数 | 20% | 3次以上 | 15%<X≤20% | ||||||
2次 | 15% | ||||||||
1次 | 10% | ||||||||
(2)整改情况 | 是否停止违法并进行改正 | 10% | 拒不改正 | 10% | |||||
已停止违法,未进行改正 | 3%≤X≤8% | ||||||||
已停止违法,且完全整改 | 0 | ||||||||
(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严重(4级) | 15%<X≤20% | |||||
较重(3级) | 10%<X≤15% | ||||||||
一般(2级) | 5%<X≤10% | ||||||||
轻微(1级) | 1%≤X≤5% | ||||||||
(4)经济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央企或上市公司 | 3%<X≤5%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0%<X≤3%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0 | ||||||||
小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 -5%≤X<-3% | ||||||||
(5)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 | -5%≤X≤5% | |||||
6.4 | 对拒绝检查情形的行为的处罚—弄虚作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1)违法事实情节 | 弄虚作假情形 | 40% | 伪造现场及证据并提供虚假信息 | 35%<X≤40% | 1.计算方法 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2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2.可能涉及的其他行政措施 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
|
伪造现场及证据 | 30%<X≤35% | ||||||||
提供虚假主体信息资料 | 20%≤X≤30% | ||||||||
两年内违反次数 | 20% | 3次以上 | 15%<X≤20% | ||||||
2次 | 15% | ||||||||
1次 | 10% | ||||||||
(2)整改情况 | 是否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改正 | 10% | 拒不改正 | 10% | |||||
已停止违法,未进行改正 | 3%≤X≤8% | ||||||||
已停止违法,且进行改正 | 0 | ||||||||
(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严重(4级) | 15%<X≤20% | |||||
较重(3级) | 10%<X≤15% | ||||||||
一般(2级) | 5%<X≤10% | ||||||||
轻微(1级) | 1%≤X≤5% | ||||||||
(4)经济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央企或上市公司 | 3%<X≤5%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0%<X≤3%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0 | ||||||||
小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 -5%≤X<-3% | ||||||||
(5)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 | -5%≤X<5% | |||||
6.5 |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事实情节 | 拒绝检查情形/弄虚作假情形 | 50% | 迟滞、拖延并围堵、阻碍/ 伪造现场及证据并提供虚假信息 |
35%<X≤50% | 1.计算方法 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2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1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
|
围堵、阻碍 / 伪造现场及证据 |
30%<X≤35% | ||||||||
迟滞、拖延 / 提供虚假主体信息资料 |
20%≤X≤30% | ||||||||
两年内违反次数 | 10% | 3次以上 | 5%<X≤10% | ||||||
2次 | 5% | ||||||||
1次 | 3% | ||||||||
(2)整改情况 | 是否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 10% | 未采取整改措施 | 10% | |||||
采取部分整改措施的 | 3%≤X≤8% | ||||||||
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 0 | ||||||||
(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严重(4级) | 15%<X≤20% | |||||
较重(3级) | 10%<X≤15% | ||||||||
一般(2级) | 5%<X≤10% | ||||||||
轻微(1级) | 1%≤X≤5% | ||||||||
(4)经济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央企或上市公司 | 3%<X≤5%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0%<X≤3%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0 | ||||||||
小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 -5%≤X<-3% | ||||||||
(5)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加减 5%) | -5%≤X≤5% | |||||
6.6 |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事实情节 | 拒绝检查情形 | 40% | 迟滞、拖延并围堵、阻碍 | 31%<X≤40% | 1.计算方法 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2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不得低于法定限额 2.此处职权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 |
|
围堵、阻碍 | 26%<X≤31% | ||||||||
迟滞、拖延 | 21%≤X≤26% | ||||||||
弄虚作假情形 | 伪造现场及证据并提供虚假信息 | 36%<X≤40% | |||||||
伪造现场及证据 | 31%<X≤36% | ||||||||
提供虚假主体信息资料 | 21%≤X≤26% | ||||||||
注: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最重的处罚。 | |||||||||
两年内违反次数 | 20% | 3 以上次 | 15%<X≤20% | ||||||
2 次 | 15% | ||||||||
1 次 | 10% | ||||||||
(2)整改情况 | 是否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 10% | 未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 | 10% | |||||
已停止违法或进行部分改正 | 3%≤X≤9% | ||||||||
已停止违法,且进行改正 | 0 | ||||||||
(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严重(4级) | 15%<X≤20% | |||||
较重(3级) | 10%<X≤15% | ||||||||
一般(2级) | 5%<X≤10% | ||||||||
轻微(1级) | 1%≤X≤5% | ||||||||
(4)经济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央企或上市公司 | 3%<X≤5%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0%<X≤3%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0 | ||||||||
小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 -5%≤X<-3% | ||||||||
(5)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加减 5%) | -5%≤X≤5% | |||||
6.7 |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最高罚款额低于5万元,参考总则第十八条裁量。 第十八条【未纳入专项罚款幅度裁量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环境行政处罚,不适用专项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根据案件基本情况,按照情节轻微、一般、较重三个档次进行处罚。 (一)轻微。是指具有首次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全面整改4种情形中2种以上的情形。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一般。是指具有1年内2次以上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较轻、采取了整改措施4种情形中2种以上的情形。情节一般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中位数以下处罚。 (三)较重。是指具有1年内3次以上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长、危害后果较重、整改不及时4种情形中2种以上的情形。情节较重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中位数以上处罚。 |
||||||
7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1)违法事实情节 | 违法行为类型 | 20% | 未按照规定另设排污口的 | 15%<X≤20% | 1. 计算方法 (1)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1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2)焦化、化工、制药、造纸、印染、食品饮料加工、制革、电镀、有色金属等重污染行业造成的工业污染,可以在裁量表计算数额的基础上上浮 10%。 (3)逾期不拆除的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参照本表裁量。 2. 可能涉及的其他行政措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3. 未按照规定设置水污染物排放口与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区分对待,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事实进行定性。 |
|
排污口宽度高度等规格不符合规定的 | 5%<X≤15% | ||||||||
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 | 3%≤X≤5% | ||||||||
废水类别 | 20%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医疗废水 | 15%<X≤20% | ||||||
一般工业废水(工业污水处理厂) | 10%<X≤15% | ||||||||
生活废水(生活污水处理厂)、服务业废水 | 5%≤X≤10% | ||||||||
排放去向 | 10% | Ⅰ、Ⅱ、Ⅲ类水体 | 7%<X≤10% | ||||||
Ⅳ、Ⅴ类水体 | 3%<X≤7% | ||||||||
城市管网或其他 | 1%<X≤3% | ||||||||
两年内违反次数 | 5% | 3 次以上 | 5% | ||||||
2 次 | 3% | ||||||||
1次 | 1%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5% | 重点排污单位 | 3%≤X≤5% | ||||||
一般排污单位 | 1%<X≤3% | ||||||||
7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2)整改情况 | 是否积极进行整改 | 10% | 未采取整改措施 | 10% | 1. 计算方法 (1)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1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2)焦化、化工、制药、造纸、印染、食品饮料加工、制革、电镀、有色金属等重污染行业造成的工业污染,可以在裁量表计算数额的基础上上浮 10%。 (3)逾期不拆除的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参照本表裁量。 2. 可能涉及的其他行政措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3. 未按照规定设置水污染物排放口与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区分对待,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事实进行定性。 |
|
采取部分整改措施的 | 3%≤X≤8% | ||||||||
全面整改并合规排放 | 0 | ||||||||
(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严重(4级) | 15%<X≤20% | |||||
较重(3级) | 10%<X≤15% | ||||||||
一般(2级) | 5%<X≤10% | ||||||||
轻微(1级) | 1%≤X≤5% | ||||||||
(4)经济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央企或上市公司 | 3%<X≤5%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0%<X≤3%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0 | ||||||||
小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 -5%≤X<-3% | ||||||||
(5)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 | -5%≤X≤5% | |||||
8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本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建议依法依规办理。也可以参考总则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八条【未纳入专项罚款幅度裁量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环境行政处罚,不适用专项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根据案件基本情况,按照情节轻微、一般、较重三个档次进行处罚。 (一)轻微。是指具有首次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全面整改4种情形中2种以上的情形。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一般。是指具有1年内2次以上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较轻、采取了整改措施4种情形中2种以上的情形。情节一般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中位数以下处罚。 (三)较重。是指具有1年内3次以上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长、危害后果较重、整改不及时4种情形中2种以上的情形。情节较重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中位数以上处罚。 |
||||||
9 |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事实情节 | 燃料类型 | 20% | 违规燃用禁止燃用的Ⅲ类(严格)燃料 | 15%<X≤20% | 1. 计算方法 (1)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2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2)重污染天气期间,黄色预警可以在裁量表计算数额基础上上浮 5%,橙色预警可以在裁量表计算数额基础上上浮 7%,红色预警可以在裁量表计算数额基础上上浮 10%。 (3)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重污染行业造成的工业污染,可以在裁量表计算数额的基础上上浮 10%。 2. 可能涉及的其他行政措施 (1)没收设施、拆除锅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 (2)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3. 燃料类型规定依据《高污染燃料目录》分类(国环规大气【 2017 】2 号。 |
|
违规燃用禁止燃用的Ⅱ类(较严)燃料 | 10%<X≤15% | ||||||||
违规燃用禁止燃用的I类(一般)燃料 | 5%≤X≤10% | ||||||||
锅炉吨位 | 20% | 10吨以上 | 18%<X≤20% | ||||||
1吨以上不足10吨 | 15%<X≤18% | ||||||||
不足1吨 | 1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10% | 重点排污单位 | 5%<X≤10% | ||||||
一般排污单位 | 1%<X≤5% | ||||||||
两年内违反次数 | 10% | 3 次以上 | 5%<X≤10% | ||||||
2 次 | 5% | ||||||||
1 次 | 3% | ||||||||
(2)整改情况 | 是否停止违法并 进行改正 |
10% | 拒不改正 | 10% | |||||
已停止违法,未进行改正 | 3%<X≤8% | ||||||||
已停止违法,且进行完全改正 | 0 | ||||||||
(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严重(4级) | 15%<X≤20% | |||||
较重(3级) | 10%<X≤15% | ||||||||
一般(2级) | 5%<X≤10% | ||||||||
轻微(1级) | 1%≤X≤5% | ||||||||
(4)经济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央企或上市公司 | 3%<X≤5%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0%<X≤3%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0 | ||||||||
小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 -5%≤X<-3% | ||||||||
(5)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加减 5%) | -5%≤X≤5% | |||||
10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 违法事实情节 |
常年存栏量 | 30% | 1500头≤猪存栏量 300头≤牛存栏量 9万羽≤鸡(鸭)存栏量 |
20%<X≤30% | 1. 计算方法 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10 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 2. 可能涉及的其他行政措施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500头≤猪存栏量<1500头 100头≤牛存栏量<300头 3万羽≤鸡(鸭)存栏量<9万羽 |
10%<X≤20% | ||||||||
猪存栏量<500头 牛存栏量<300头 鸡(鸭)存栏量<3万羽 |
5%<X≤10% | ||||||||
违法行为涉及量 | 20% | 200吨以上 | 15%<X≤20% | ||||||
50吨以上不足200吨 | 10%<X≤15% | ||||||||
不足50吨 | 5%<X≤10% | ||||||||
两年内违反次数 | 10% | 3次以上 | 5%<X≤10% | ||||||
2次 | 5% | ||||||||
1次 | 3% | ||||||||
(2)整改情况 | 是否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 10% | 未采取整改措施 | 10% | |||||
采取部分整改措施的 | 3%≤X≤8% | ||||||||
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 0 | ||||||||
(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严重(4级) | 15%<X≤20% | |||||
较重(3级) | 10%<X≤15% | ||||||||
一般(2级) | 5%<X≤10% | ||||||||
轻微(1级) | 1%≤X≤5% | ||||||||
(4)经济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央企或上市公司 | 3%<X≤5%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0%<X≤3%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0 | ||||||||
小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 -3%≤X<0 | ||||||||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 -5%≤X<-3% | ||||||||
(5)地区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加减 5%) | -5%≤X≤5% | |||||
生态环境领域通用罚款幅度裁量表 | |||||||||
裁量基准 | 裁量因素 | 轻微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类别 | 裁量等级 | 1级 | 2级 | 3及 | 4级 | ||||
社 会 影 响 和 生 态 破 坏 裁 量 基 准 |
公众投诉上访 | 一次有效投诉 | 两次有效投诉 | 三次以上有效投诉 | 造成群体上访 | ||||
区域影响 | 县级纠纷 | 跨县纠纷 | 跨市纠纷 | 跨省(直辖市)纠纷 | |||||
公私财产损失/违法所得 | 10万元以下 | 10万元-50万元 | 50万元-100万元 | 100万元以上 | |||||
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 | 10万元以下 | 10万元-50万元 | 50万元-100万元 | 100万元以上 | |||||
对人和动物的不利影响 | 公众感觉轻度不适 | 公众感觉严重不适 | 疏散转移群众500人以下、5人以下中毒;导致一般动物死亡 | 疏散转移群众500-4000人、5-20人中毒,致1-2人轻伤或残疾;导致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数量减少或死亡 | |||||
土壤及植被破坏 |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 1亩以下,其他农用地2亩以下,其他土地3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100株以下的 |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2亩 以下,其他农用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5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1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500株以下的 |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 3亩 以下,其他农用地5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2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1000株以下的 |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 4亩以下,其他农用地8亩以下,其他土地15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4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2000株以下的 | |||||
本通用表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通用表符合两种以上情形的,按照最重的情形处罚。 | |||||||||
注释: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使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请认真阅读总则部分,严格按照自由裁量有关规则执行; 二、案件不予处罚、从重或者从轻的规定,分别按照总则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不予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第(一)、(二)项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详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 适用前款第(三)项时,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是关键性证据或者是否能形成完整闭环的证据链进行审查,确实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不予处罚的当事人责令改正、加强教育、并落实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从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案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基准表计算处罚数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下的处罚,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相应处罚幅度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上述情形在裁量基准表中已有体现的,不再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第十二条【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拒不配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重大生态破坏的; (三)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五)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六)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措施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基准表计算处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20%以下的处罚。从重处罚后的实际处罚金额应以相应处罚幅度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上述情形在裁量基准表中已有体现的,不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三、裁量要素“经济承受度”中的企业规模大小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执行; 四、裁量要素“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按照总则第八条和附后的“通用罚款幅度裁量表”执行; 第八条【通用罚款幅度裁量表的适用】 通用罚款幅度裁量表规定了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的裁量基准,与专项罚款幅度裁量表基准结合使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 (一)违法行为是否有群众举报投诉; (二)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 (三)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大小、违法所得数额,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的数额; (四)对人和动物的不利影响; (五)是否造成土壤、植被、景观等生态环境污染或破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