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4-06-21 17:27 来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河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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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节能类行政处罚
二、房地产监管类
三、建筑市场监管类
四、城市建设监管类
一、建筑节能类
1、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 令 530 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发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
2、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 530 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发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 530 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 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 530 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 530 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 530 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7、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 530 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8、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 530 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279 号,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降低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3 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降低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建设单位对不符合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3 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设计单位降低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3 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降低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建设指标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3 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建设指标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建设指标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3 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建设指标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地产监管类
14、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 248 号,2020 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 77 号,2022 年修订)
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15、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 77 号,2022 年修订)
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6、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建设部令 88 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 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房产开发企业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建设部令 88 号)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商品房的: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建设部令 88 号)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9、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 年建设部令 40 号,2014 年修正)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20、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建设部令 88 号)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3 年国务院令 379号,2018 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3 年国务院令 379号,2018 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3 年国务院令 379号,2018 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4、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3 年国务院令 379号,2018 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25、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3 年国务院令 379号,2018 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6、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3 年国务院令 379号,2018 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3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7、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3 国务院令 379号,2018 年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8、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3 年国务院令 379号,2018 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
会的决定使用。
29、房地产估价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 年建设部令 142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 年建设部令 142 号,2015 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 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31、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非法形式使用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 年建设部令142 号,2015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 142 号,2015 年修订)
第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30 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二级、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2 号,2015年修订)
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34、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 142 号,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 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 3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35、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2 号,2015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36、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承揽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 142 号,2015 年修订)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 2 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37、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2号,2015 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8、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从业:(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2 号,2015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签订服务合同的行为:(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 年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力资源部令 8 号,2016 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40、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 年发布,2016 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1、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建设部令 88 号)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42、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建筑市场监管类
43、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发布,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
务院令 279 号, 2017、2019 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
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4、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发布,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7、2019 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5、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发布,2019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279 号,2017、2019 年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第 662 号,2015、2017 年修订)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6、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发布,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7、2019 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662 号,2015、2017 年修订)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7、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293 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8、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非法形式使用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 160 号,2016、2018 年修订)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年住建部令 22 号,2016、2018 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 158 号,2016、2018 年修订)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发布,2019 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7、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0、施工、勘察、设计单位转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发布,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 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7、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9 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国务院令 293 号,2015、2017 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1、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4 年建设部令 19 号)
第十九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7、2019 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2、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7、2019 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年
住建部令 22 号)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 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十七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
管理办法》(2014 年建设部令19号)第十九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53、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发布,2019 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
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7、2019 年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4、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国务院令 613 号,2019 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55、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订)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9 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56、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 613 号,2019 修订)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订)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 724 号)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
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59、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 724 号)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 1 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四、城市建设监管类
60、燃气经营者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00 年发
布,2014、2022 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61、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00 年发
布,2014、2022 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五款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62、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63、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64、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65、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66、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67、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
提供的服务。
68、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69、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70、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71、管道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以下规定的:(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室内场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或者使用明火;(七)安装电线与燃气用具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八)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九)盗用燃气;(十)其他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00 年发布,2014、2022 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室内场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或者使用明火;
(七)安装电线与燃气用具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规范;
(八)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 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 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73、单位或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单位或个人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 5000元以下罚款。
75、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 583 号,2016 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0 年发布,2014、2022 年修订)第五十条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7、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2008 年省政府令 218 号,2018 年、2022 年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五条第二款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78、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
物质;(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六)距树木一米以
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2008 年省政府令 218 号,2018、2022 年修订)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79、单位或个人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2008 年省政府令 218 号,2018、2022年修订)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胸径不少于 5 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大树(胸径 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 15 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 2 株,或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 10 株,或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 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80、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 53 号,2016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81、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 53号,2016修订)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82、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以下行为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158号,2018、202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 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83、单位或个人用户违反以下规定的:(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 年国务院令158 号,2018、2020 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二)项行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84、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本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验收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 建设部1号令)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本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85、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641号)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 住建部令第 21 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641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21号)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 年住建部令21号)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88、排水户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641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 年住建部令 21 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 年住建部令 21 号)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90、排水户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 641 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9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64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64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 年住建部令 21 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3、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641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641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5、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641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6、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国务院令 641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7、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国务院令 641 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8、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国务院令 641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9、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国务院令 641 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00、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0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年国务院令 641 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102、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03、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有前款第五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05、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单位有前款第六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单位或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07、单位或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 275 号)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08、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1 年 3 月 31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109、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1 年 3 月 31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110、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1 年 3 月 31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111、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 275 号)第三十条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2、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 393 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13、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 建设部令 81 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14、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15、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16、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对需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建设部令 88 号)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 年住建部令 2 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罚款。
11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18、建设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 141 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119、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 年建设部令 111 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建设单位违反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 住建部令 37 号)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121、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 141 号)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2、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
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 141 号)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
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123、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 建设部令 37 号)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124、装饰装修企业未按规定采取必要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进行焊接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 110 号)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5、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的生 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发布,2019 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 393 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26、工程勘察企业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原始记录弄虚作假;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 115 号,2007 年、2021 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127、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 住建部令 37 号)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28、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 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 住建部令 37 号)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29、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国务院令 393 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
定》(2018 年住建部令 37 号)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130、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 监理实施细则;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 危大工程验收;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委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 年住建部令 37 号)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31、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发布,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2、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3、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 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发布,2019 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4、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5、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9 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999 年发布,2011 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
保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136、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 393 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137、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 393 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138、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 393 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139、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3 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140、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 393 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41、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 393 号)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2、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 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 393 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3、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国务院令 393 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44、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 397 号)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建设部令 128 号,2015 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45、施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 397 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建设部令 128 号,2015 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46、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 397 号)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建设部令 128 号,2015 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47、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999 发布,2011 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
148、施工单位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 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 148 号,2015 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建部令第 1 号,2015 年住建部令 23 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49、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 年建设部令 81 号)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50、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 393 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 年住建部令 37 号)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51、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 住建部令 37 号)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 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152、施工单位未按照危大工程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组织危大工程验收;未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项目负责人未到现场履职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 住建部令 37 号)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53、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发布,2019 年修订)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17、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54、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55、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 年国务院令 493 号)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156、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 年国务院令 493 号)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157、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 148 号,2015 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58、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 148 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159、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令 17 号)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60、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发布,2018 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五)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61、施工单位违反工地扬尘治理的 行为:(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发布,2018 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62、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63、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64、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165、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在验收后报消防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 51 号)
第三十四条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166、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设计的;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 量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67、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8、注册建筑师违反执业规定: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 184 号,2019 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169、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建设部令 167 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70、注册建筑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建设部令 167 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17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国务院令 293 号,2015、2017 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 137 号,2016 年住建部令 32 号)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执业规定的:(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 137 号,2016 年住建部令 32 号修订)
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74、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 年建设部令 147 号,2016 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5、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5 年建设部令 147 号,2016 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76、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 年建设部令 147 号,2016 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177、注册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造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 年建设部令 153 号,2016 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178、注册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试合格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建设部令 167 号)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179、注册建造师违法执业规定:(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
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 年建设部令 153 号,2016 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
180、注册建造师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 年建设部令 153 号,2016 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81、注册造价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 年建设部令 150 号,2016、2020 年住修订)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182、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 年建设部令 150 号,2016、2020 年住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83、注册造价工程师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 年建设部令 150 号,2016、2020 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84、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 年建设部令 150 号,2016、2020 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85、注册造价师违反执业规定的: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 年建设部令 150 号,2016、2020 年修订)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18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 年住建部令 32 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7、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 年住建部令 32 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8、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 年住建部令 32 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89、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执业的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 年住建部令 32 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 2 个或者 2 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0、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 年住建部令 32 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91、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国务院令 393 号)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2、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国务院令第530 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193、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194、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195、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品物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196、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家畜家禽、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197、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198、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例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例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199、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200、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或粪便的。”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201、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限期清理、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202、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清理、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提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建物或其他设施的。”
203、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未做密封、包扎、覆盖以及造成沿途泄露、遗撒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露、抛撒的。”
204、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清理、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205、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清理、罚款
法律依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206、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清理、罚款
法律依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207、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08、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09、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0、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1、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筑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筑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2、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21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215、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变更能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期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