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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日期:2025-04-27 15:13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打印本页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年修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部门规章】《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 对拍卖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5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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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7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8 对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9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部门规章】《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销售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0 对获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1 对食品生产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2 对食品销售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3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部门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及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

【政府规章】《山西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0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4 对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证后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依法从事许可活动实施证后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随机抽取被检查单位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人员。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5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型式批准企业、在用强检计量器具、计量单位使用情况、能效标识、水效标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生产企业、定量包装商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计量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6 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计量法》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7 对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8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三款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9 对认证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2.市场监管总局年度检查文件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 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1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部门规章】《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二)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三)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五)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六) 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七) 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当事人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2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3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2.《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变化,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其他】《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的复函》(国法函[1999]27号)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地方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后,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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