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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市能源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日期:2025-04-30 11:58 来源: 河津市人民政府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信息索引号 | 发布时间 | 2025-04-30 | |||
发布机构 | 河津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主题词 | 体裁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煤矿回采率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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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生产煤矿煤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山西省煤炭生产煤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省煤炭厅负责指导全省煤矿生产煤质监督管理工作。各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所监管煤矿生产煤质监督管理。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3 | 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开工、执行设计、联合试运转、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山西省煤炭洗选行业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23〕33号)第三条 本办法旨在对煤炭洗选建设项目的备案、初步设计、开工建设、联合试运转、竣工验收、标准化评定等管理环节及事中事后监管进行规范。 第四条 省能源局负责全省煤炭洗选企业行业管理,是煤炭洗选建设项目的备案机关,对项目履行审查、备案职责。项目其他管理事项由企业组织,各级能源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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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煤矿企业的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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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洗(选)煤厂生产技术工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煤炭洗选企业标准化管理规范考核评定办法》(晋能源规〔2023〕1号)第七条 监督管理 (二)对评定等级有效期内的企业,要加强日常动态监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对标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县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抽查一次,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 50%;市能源局每半年至少抽查一次,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30%;省能源局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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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煤矿建设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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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和生产要素信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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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管道企业管道保护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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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管道保护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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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增量配电业务试点项目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11 | 对煤电机组关停拆除验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12 | 对电力企业(含自备电厂)、新能源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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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电力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14 | 对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获得电力”服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15 | 对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发电企业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电力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16 | 对电网调度机构保障全市电力电量综合平衡、执行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17 | 对用能单位及节能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18 | 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19 | 对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20 | 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21 | 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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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建设项目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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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生产煤矿违反回采率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号令)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二)违反开采顺序的;(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24 | 对生产企业违反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第16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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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或者核准,擅自建设管道的; (二)擅自改变经审批或者核准设计方案的; (三)未经审批或者核准,擅自改建或者搬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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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电力企业(含自备电厂)、新能源企业未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二)从事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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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供电企业或供电营业机构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28 | 对电力用户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29 | 对盗窃电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30 |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31 | 对电力企业(含自备电厂)、新能源企业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签订《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现场带班职责的;(三)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四)未组织本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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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电力企业(含自备电厂)、新能源企业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33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淘汰电力设备、技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34 | 对电力建设项目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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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用能单位及节能服务机构违反节能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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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节能审查管理规定或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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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罚款决定的加处罚款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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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39 | 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务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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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停止供电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 |
41 | 对危及油气管道安全的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拆除 | 行政强制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河津市能源局 | 河津市能源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