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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5-05-15 21:26 来源: 农业农村局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信息索引号 | 发布时间 | 2025-05-15 | |||
发布机构 | 农业农村局 | 文号 | |||
主题词 | 体裁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 | 对农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 |||||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 |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 |||||
2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 |||||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 |||||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 |||||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 |||||
3 | 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 |||||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 |||||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订) | |||||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 |||||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 |||||
4 | 对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
5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1.《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 |||||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 |||||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
2.《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
3.《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
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 |||||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 |||||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订) |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
3.《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17修订) |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7 | 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 |||||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 |||||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 |||||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 |||||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 |||||
2.《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7修正) | |||||
第二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 |||||
3.《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修订) |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
8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
9 |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 |||||
10 | 对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及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
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 |||||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 | |||||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 |||||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
11 | 对动物诊疗的监督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12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 |||||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 |||||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2.《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 |||||
(四)依照法律规定,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 |||||
13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订)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
14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修订)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河津市农业农村局 |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
15 | 对农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 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 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事故调查; (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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